2011年1⽉,甲、⼄、丙、丁、戊共同出资设⽴A有限合伙企业(简称A企业),从事产业投资活动。其中,甲、⼄、丙为普通合伙⼈,丁、戊为有限合伙⼈。丙负责执⾏合伙事务。
2011年2⽉,丙请丁物⾊⼀家会计师事务所,以承办本企业的审计业务。丁在合伙⼈会议上提议聘请⾃⼰曾任合伙⼈的B会计师事务所。对此,丙、戊表⽰同意,甲、⼄则以丁是有限合伙⼈、不应参与执⾏合伙事务为由表⽰反对。A企业的合伙协议未对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表决办法作出约定。
2011年4⽉,戊⼜与他⼈共同设⽴从事产业投资的C有限合伙企业(简称C企业),并任执⾏合伙⼈。后因C企业开始涉⾜A企业的主要投资领域,甲、⼄、丙认为戊违反竞业禁⽌义务,要求戊从A企业退出。戊以合伙协议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为由予以拒绝。
2011年5⽉,戊以其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向庚借款200万元,但未告知A企业的其他合伙⼈。
2011年12⽉,因戊投资连续失败,其个⼈财产损失殆尽,⽆⼒偿还所⽋庚的到期借款。经评估,戊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价值150万元。庚因⽋A企业50万元到期债务,遂⾃⾏以该笔债务抵销戊所⽋其借款50万元,并同时向A企业提出就戊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使质权。对于庚的抵销⾏为与⾏使质权之主张,A企业均表反对。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