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甲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公司订⽴⼀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甲公司按⼄公司要求,从国外购进⼀套花岗岩⽣产线设备租赁给⼄公司使⽤;租赁期限10年,从设备交付时起算;年租⾦400万元,(每季⽀付100万元),从设备交付时起算;租期届满后,租赁设备归⼄公司所有。为了保证⼄公司履⾏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丙公司所属的丁分公司在征得丙公司的⼝头同意后,与甲公司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在⼄公司不履⾏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由丁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010年12⽉,甲公司依约将采购的设备交付给⼄公司使⽤;⼄公司依约开始向甲公司⽀付租⾦。
2012年3⽉,甲公司获悉:⼄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洽谈期间所提交的会计报表严重不实;隐瞒了逾期未还银⾏巨额贷款的事实;伪造了⼤量客户订单。甲公司随即与⼄公司协商,并达成了进⼀步加强担保责任的协议,即:⼄公司将其所有的⼀栋⼚房作抵押,作为其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为此,甲公司与⼄公司订⽴了书⾯抵押合同,⼄公司将⽤于抵押的⼚房的所有权证书交甲公司收存。
2013年7⽉,⼄公司停⽌向甲公司⽀付租⾦。经甲公司多次催告,⼄公司⼀直未⽀付租⾦。甲公司调查的情况显⽰:⼄公司实际已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
要求:
根据本题所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