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5⽇,甲公司与⼄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智能垃圾预处理机”发明专利权转让给⼄公司,转让款为200万元;⼄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个⼯作⽇内付40万元,在办理完转让登记⼿续后三个⽉内付160万元。同时,甲公司告知⼄公司,甲公司曾于2006年11⽉以普通许可⽅式将该项专利授权丙公司使⽤,期限为2年。
甲公司收到⼄公司⽀付的⾸笔40万元转让款后,即与⼄公司于2007年10⽉8⽇共同到国家专利⾏政部⻔办理了转让登记,专利公报于2007年12⽉5⽇公告了上述转让事项。2008年1⽉5⽇,⼄公司与丁银⾏签订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以该专利权为质押标的,向丁银⾏贷款200万元。2008年1⽉10⽇,双⽅办理了质押登记。2008年2⽉10⽇,⼄公司未经丁银⾏同意,与戊公司订⽴专利许可合同,以每年20万元的价格许可戊公司使⽤该专利技术⽣产相关设备。
2008年4⽉,甲公司催促⼄公司⽀付剩余专利转让款,⼄公司告知甲公司:因庚公司⽋其200万元贷款到期不还,⼄公司⼜⽆其他财产⽤来⽀付⽋款,故⽆法⽀付剩余专利转让款。经查,⼄公司虽多次催告庚公司履⾏付款义务,庚公司⼀直未予理会,⼄公司也未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