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1日,陈某、魏某、刘某、孙某共同出资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四人的持股比例分别为10%、20%、30%和40%。陈某和孙某均以货币足额缴纳出资额,魏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额应于2022年8月1日之前清缴。刘某伪造出资评估报告,以其所有的一台设备作价出资30万元。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设备在评估当日市场价值为10万元。2025年1月5日,由于多次催缴魏某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额,甲公司股东会作出解除魏某股东资格的决议。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陈某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魏某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25年6月10日,甲公司出现经营危机,无力向乙公司支付40万元货款。甲公司请求刘某补足欠缴出资额差额20万元,刘某无力承担。甲公司遂向陈某、孙某请求就该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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