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某品牌4S店购买机动车一辆,并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从2023年1月22日0时起至2024年1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6000元。
2023年8月30日15时38分,停放于甲家小区门口的该车起火,经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故障发热所致。
甲与A保险公司协商,确定车损金额为90000元,A保险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支付了90000元赔偿款,双方签订的协议表明甲将该车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了A保险公司。10月15日,甲又与该品牌4S店达成协议,放弃对4S店请求赔偿的权利。
A保险公司委托省警察司法学校对车辆起火原因做了进一步的鉴定分析,鉴定分析说明涉案轿车事发前未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其燃烧不属于外力碰撞造成的,其燃烧符合车辆自燃特征。此后,A保险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认为4S店出售的车辆质量不符合车辆的通常使用目的,车辆在甲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自燃受损,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该4S店返还A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甲的保险金赔偿款。
4S店辩称:(1)基于合同相对性,A保险公司不属于买卖合同当事人,因此无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2)甲已于10月15日与4S店订立书面协议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3)其所出售的车辆经检验合格方出厂并交付给甲,甲也对车辆进行使用,所出售的车辆符合使用目的,不存在A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
要求:
根据上述资料和保险法律制度的规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回答下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