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享有涉案的郑某专辑《完整》及《电影金曲精选》CD共计27首歌曲(以下简称“涉案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乙公司经营的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提供涉案录音制品下载。进入涉案网站并逐级点击“港台专区”“女歌手”“郑某”“《完整》”“《电影金曲精选》”后,进入相应页面。每个页面上,分别显示有两张专辑内所含全部歌曲的名称,共计27首。每首歌曲后面分别显示有“mp3下载”的字样,分别点击“下载”,进入下载页面,在每个下载页面的歌曲名称下都显示有数量在2~10个不等的不同下载站。在下载站的下方,显示有下载说明“本站只提供歌曲链接,不提供本地下载!下载1、下载2、下载3、下载4……为下载站,请点击下载”。下载后,经过URL解析得出歌曲地址。但是,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地址为乙公司拥有的IP地址。乙公司通过网络搜索的方式,收集了有关音乐网站的信息,如地区、歌手、歌单、歌词及网站等,并将有关信息进行选择、编排、整理,提供给用户浏览、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