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资格>拍卖师 > 拍卖法律知识 > 强化案例分析题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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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 编号:5339570
2004年2月3日,原告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越壮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川拍项字2004年第8号的《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拍卖“百越壮都”商标品牌、百越壮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百越壮都项目在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51%以上股份及项目配套土地500亩使用权。四个标的整体拍卖保留底价为人民币2000万元。
合同还约定拍卖成交后,乙方须在甲方办理完证照转移、股权转让、股份划分、《可研》批复等手续,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扣除佣金后将拍卖成交款付给甲方,不得延误。否则乙方将按成交款的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逾期15天以上,不支付拍卖成交款给甲方的,则按成交款的20%支付违约金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发布了拍卖公告,并于2004年2月29日举行了拍卖会。在该拍卖会上竞买人黄某以20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应价竞买成交成为合同标的的买受人,并于当日与原告方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时缴纳了成交定金200万元。之后被告没有交付标的物,而是向原告提出“由买受方在拍卖成交后15日内首付150万元人民币给委托方。并将其余拍卖成交款在扣除应支付受托方(5%)的拍卖佣金100万元人民币外,必须将全部成交款由买受方直接支付给委托方。”的变更合同的请求。原告对被告变更合同的请求不予认可,坚持要求被告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遂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拍卖成交额5%的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6.6万元(含广告费50000万、场地租金5200元、差旅费等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另外查明:原告在拍卖前对拍卖标的物曾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备案,但工商局对其中的“百越壮都项目在南宁良凤江森林公园51%以上股份及配套用地500亩土地使用权”不予备案。
而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两项拍卖标的物具有所有权和依法可以处分的有效证据。被告从签订委托合同至拍卖期间,对委托拍卖的四项标的中的“百越壮都项目在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51%以上股份及项目配套土地500亩使用权”没有实际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此事实原告如认真审核被告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是应当知情的。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2月3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从该委托合同签订前至拍卖期间,对委托拍卖的四项标的中的“百越壮都项目在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51%以上股份及项目配套土地500亩使用权”没有实际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告对被告委托其拍卖的标的物的有关文件、资料等也没有尽到认真审核的义务,且在知道被告对其中两项委托拍卖物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仍然依拍卖合同进行拍卖,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不能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拍卖成交额5%的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造成合同的无效,被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则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56020元负主要责任。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百越壮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拍卖公司支付广告费、场地租用费和差旅费共计人民币5041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问题:
(1)法院确认本案《委托拍卖合同》无效是否正确?
(2)拍卖人明知道委托人对委托拍卖的标的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进行拍卖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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