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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 编号:5339522
在北京某拍卖公司“2005秋季油画雕塑拍卖会”上,上海苏女士作为竞买人看中了一幅吴冠中的油画《池塘》。《拍卖图录》对这一作品的介绍是:画于1972年,时年53岁。十年后,他又将此画修改一下,并在画上题写“抽暇改老画,好似故地重游。一九八二年。”当时,这张《池塘》放在拍卖宣传册的封面第二张,另外还有一套八张安徽人民美术出版社1984年第1版的明信片,其中一张就是这幅吴冠中的《池塘》。苏女士报名参加拍卖会,署名吴冠中的这张油画《池塘》起拍价180万,苏女士在没有太大竞争的情况下以230万元竞拍成功,加上拍卖佣金23万,共付出了253万元。让她高兴的是,《池塘》买回来刚半年,就有拍卖行找到她,说吴冠中的画大幅度升值,建议她出手。她把画提供给拍卖行做拍卖手册的封面,没想到,对方看到画以后说这幅画有问题。
后来又有一家拍卖行到苏女士家里征集拍品,看到《池塘》后希望她能够把这幅画拿去拍卖。苏女士说:“你就别拍了,我是253万拍回来的,你帮我按这个底价卖掉就可以了”。这家拍卖行的人很高兴,直接联系了某位专门收藏吴冠中作品的收藏家。没过几天,画又被拍卖行退回来了。而且该收藏家还在网络上写文章说《池塘》是伪,并指出《池塘》有许多漏洞,如年份、地点、风格、题材、题字、尺寸、材质。在这种情况下,苏女士想通过私下交易挽回损失已无可能。于是她找律师与拍卖公司交涉,但是没有结果。
2008年7月,苏女士带着《池塘》到吴冠中家中,吴冠中认定该画系伪作并在外裱玻璃上题写“此画非我所作,系伪作”。同时,苏女士的律师从安徽工商局查询了“安徽美术出版社”的工商信息,发现该出版社成立日期是1986年9月25日,而拍卖公司用来作拍卖品辅助说明的全套明信片是1982年3月出版的,于是认为这套明信片是虚假的。苏女士最终认定《池塘》是幅假画,将委托人萧某和拍卖公司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5年12月29日关于原告购买萧某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作者署名为吴冠中、作品名为《池塘》的拍卖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拍卖款人民币230万元,判令拍卖公司向原告返还拍卖佣金人民币23万元,且被告就前述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拍卖公司在《拍卖公告》、《拍卖图录》以及拍卖中一再表示《池塘》是吴冠中的作品,这是一种对拍品真实性的承诺和保证。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吴冠中接受采访的录音。以此证明《池塘》系伪作。被告萧某称,委托拍卖的画作是以120万元从一名新加坡人购得,不知道该作品是伪作。并辩称:吴冠中如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是鉴定人,则需有鉴定资质。因为书画的鉴定主观性很强,.画家本人鉴定存在弊端,不符合司法规定,画家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拍卖公司答辩称:拍卖公司已履行了《拍卖法》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在拍卖前一个多月刊印的《拍卖图录》上刊登了《业务规则》,作出了免责声明,并在拍卖前7日发布拍卖公告,对拍卖标的原件进行了为期3日的展示。拍卖会前,拍卖公司要求包括苏女士在内的竞买人办理登记手续,告知《拍卖规则》内容,原告苏女士也书面认可。拍卖师在拍卖前还宣布了《业务规则》和注意事项,对免责条款再一次告知。拍卖结束后,履行了签署成交确认书、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因此,拍卖公司认为油画作品《池塘》的拍卖活动是有效的。拍卖公司还提出,拍卖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形式,拍卖标的真伪鉴定一直是难题。因此《拍卖法》对拍卖人保证拍品真实的义务未作任何规定,并且该法第61条中特别规定:“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瑕疵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关于拍卖公司所制订的《业务规则》中的免责条款,拍卖认为,这并非是该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的独家创意,而是法律赋予所有拍卖人的权利。该条款的制定,就是提醒竞买人注重自身的竞买行为,符合《拍卖法》所规定的范畴,并未另外加重竞买人责任。拍卖公司认为,目前国内没有一个权威机构可以作出对真伪画作的鉴定,至于画家本人的鉴定是否可以成为佐案2的证据,一直是法律界争论的焦点,因此法律为拍卖人规定了免责条款,既符合拍卖活动的现实情况,也符合国际惯例。《池塘》画作的拍卖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的合同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女士在庭审中称,组织本次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曾提供一套署名为安徽美术出版社1984年第1版的《风景油画选辑(三)》明信片,其中第5张为“吴冠中、池塘”。根据苏女士提供的工商查询信息显示,安徽美术出版社成立于1986年9月25日。以此证明明信片是伪造的。对此,拍卖公司与萧某均否认曾向苏女士提供过该套明信片。拍卖公司称该公司提供的是“安徽人民美术出版社”1984年出版的《风景油画选辑二》明信片,而非“安徽美术出版社”出版的明信片。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不能证实拍卖公司及萧某事先应知晓诉争拍品系伪作的情况下,拍卖公司在本次拍卖交易中就诉争拍品的真伪瑕疵作出了原告应当知晓的免责声明,并通过法律规定的拍卖展示程序有效保障了原告能够在竞买前充分了解诉争拍品的现实状况,且在对诉争拍品的介绍中亦未采用足以推翻免责声明的真确性描述或虚假宣传。为此,此案中拍卖公司针对诉争拍品真伪瑕疵所作出的免责声明应当具备我国《拍卖法》所规定的效力。而原告在知晓该免责声明并且在竞买前能够充分了解诉争拍品实际状况的情况下,参与竞买并因最高应价而成为诉争拍品的最终买受人,系其自主决定参与拍卖交易并自主作出选择所产生的结果。固然有可能因诉争拍品系伪作而遭受损失,但亦属艺术品拍卖所特有之现实正常交易风险,原告在作出竞买选择之时亦应同时承担此种风险。为此,原告基于诉争拍品系伪作,认为在拍卖交易中存在欺诈、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之事由,要求撤销拍卖合同的连带返还拍卖价款及佣金,并赔偿律师费、调查取证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2008年12月15日,此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原告基于诉争拍品系伪作,认为在拍卖交易中存在欺诈、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之事由,要求撤销拍卖合同的连带返还拍卖价款及佣金,并赔偿律师费、调查取证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判决称:我国《拍卖法》虽然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但同时也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公司在拍品介绍中对该画创作过程的描述,并未对拍品“保真”,因此不构成虚假宣传。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拍卖法》相关规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原告苏女士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8日,该案终审宣判,维持原判。
问题:
1、拍卖法关于拍品鉴定是如何规定的?
2、如何看待《拍卖法》中“声明不保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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