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资格>拍卖师 > 拍卖法律知识 > 强化案例分析题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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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 编号:5339517
案情介绍2000年六月中旬,古典家具收藏爱好者吴先生参加了一场在上海世贸商城举办的“2000年中国古典家具、艺术品专题拍卖会”。在会上,吴先生一眼就看中了四把由苏州“元华堂”家具店提供的标明为“民国年代”的红木灵芝冲天太师椅,觉得这四把椅子做工精细、古意盎然,放在自家装饰得古香古色的大客厅里一定相当合适。于是对这四件拍卖品吴先生就特别留意。当时主办拍卖活动的拍卖行推出了一本介绍此次拍卖会上的拍卖家具价格、年代的宣传手册,上面清楚地介绍这四把太师椅的有关情况:“起拍价为4万至5万、民国年代制作”。在当天的现场拍卖会上,投影显示屏幕以及主持拍卖会的拍卖师也再三宣称四把太师椅为民国时代的家具,吴先生因此投入竞拍,以4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这四把太师椅。
几天后,吴先生邀请几位收藏界的朋友到家里来玩,顺便看看自己新购的“民国年代”太师椅。没想到朋友仔细一看,便当即指出:“这不会是赝品吧?”根据朋友的建议,吴先生用热毛巾敷了一下太师椅的扶手,才敷了一分钟,扶手处便呈现出明显褪色。据说苏州不少家具店有一种工艺,就是用黄芪等六种中药材掺上茶叶熬成浓汁,涂在做好的仿古家具上,可以造成古董家具的逼真效果。“难道在拍卖行真的买到了假货?”吴先生找出了当时的购货发票,发现发票并非是苏州“元华堂”家具店开出的,而是上海一家贸易行的发票。为了证明这四把太师椅系苏州“元华堂”的拍卖品,吴先生找到苏州“元华堂”的老板,假装要多买几件民国家具作陈设,要求“元华堂”写一份保证书,保证“元华堂”的家具包括先前由拍卖行拍卖的四把“民国太师椅”都是货真价实的古董家具。“元华堂”老板果然写了一份保证书,并签字盖章。
拿到了证据,吴先生立刻以“涉嫌欺诈”为由把拍卖行和苏州“元华堂”家具店一起告到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原告吴先生诉称:2000年6月18日,第一被告拍卖行在上海世贸商城举办的“古典家具、艺术品专题拍卖会”上,原告在第一被告的宣传误导下,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误以为是“民国年代”古董家具的四把太师椅。嗣后原告得知该拍卖品为赝品,并非为拍卖公司和拍卖品提供者宣称的为“民国年代”古董家具。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退还拍卖款及拍卖佣金4.4万元,并按照消法“双倍赔偿”的惩罚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使本案得到公正的裁决,静安区人民法院专门委托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简称“文管会”)对四把太师椅的制作年代进行了鉴定。2001年3月12日市“文管会”作出了鉴定结论:四把红木冲天灵芝太师椅为“现代仿古红木家具,而非民国时期制品。”
在一审审理当中,第一被告拍卖行辩称:拍卖前,拍卖行已经发给了每一位竞拍者由本行订立的《拍卖规则》,其中明确规定:“竞拍人在竞拍前仔细审查拍卖品原件(包括聘请专家协助鉴定),一旦作出竞投决定即表明本人接受拍品一切现状(包括瑕疵)。竞标成功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退货或拒付货款。”由此推出,拍卖行已经声明不能确保拍品的真伪以及有无瑕疵,一切后果应由竞拍人自己负责。根据拍卖法规定:拍卖行有义务说明拍品的瑕疵,但如果它事先声明自己不能保证拍品真伪的,那它就不用负责。因此拍卖行没有责任。
对此,原告吴先生反驳道:既然拍卖行声明不知真伪,那干嘛还在拍卖会上介绍、宣传太师椅为“民国年代”的古董?这不是自相矛盾吗!拍卖行不能推卸误导竞拍人的责任。更何况拍卖行制定的《拍卖规则》本身就不合法,因为这是典型的非公平格式条款。
第二被告“元华堂”家具店则辩称:太师椅是从民间高价收购来的。“元华堂”认为这的确是民国时期的产物,是古董家具。原告如果有怀疑,一开始就应该请专家鉴定这四把太师椅,或者根本不买。事后后悔想退货,原告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而不应把全部责任都推到商家身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购买了拍卖品,支付了价款,又按约支付了佣金,表明该拍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拍卖规则》中制定的拍卖人免责条款一节,由于本案的拍卖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就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一被告作为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只有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及品质的才能免责。第一被告在拍卖前末声明其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也没有履行提请对方应当注意的义务,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第一被告不能免除其瑕疵担保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认定被告方有欺诈行为,按照消法规定“退一赔一”的赔偿请求,因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方在确认拍品为民国时期制作的行为中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直接发生了钱物互易的法律行为,因此,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1年6月7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第一被告拍卖行退还原告拍卖款及佣金共计4.4万元,赔偿该拍卖款的相关利息,承担受理费1935元;原告返还拍卖公司红木灵芝冲天太师椅4把,承担受理费1215元。对于一审判决,原、被告均表示不能接受,双方都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一审第一被告拍卖行的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既已确认拍卖行与原告的拍卖行为,却又为何得出“第一被告在拍卖前未能对保证拍卖标的真伪作出声明,也没有履行提请对方应当注意义务”的错误结论;其次,第一被告在拍卖前根本不知道争议的标的物是原告诉称的所谓“假货”,一审判决却认定“第一被告作为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然而拍卖行在拍卖前并不知道拍品存有瑕疵,如何“应当说明瑕疵”?第三,拍卖是一种特殊的市场行为,作为居间人性质的拍卖行,只要不是故意作假,即不应承担由拍卖标的真伪引起的法律责任,至于拍卖法关于“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其适用前提是拍卖人“明知存在瑕疵”。
一审判决违反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司法基本规则,无视拍卖人按照拍卖规定作出的免责声明,以合同法“格式条款”的一般规定来抹煞拍卖法的特殊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拍卖行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吴先生则在上诉状里提出:本案一审的第二被告苏州“元华堂”家具店,多年从事古董家具交易,理应具有不同一般的商业信誉和高度责任感。然而第二被告在毫无根据、也未请文物专家进行鉴别的情况下,就在拍卖会上宣称四把太师椅为民国时期的制品,说明“元华堂”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按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直接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进行赔偿。同时本案一审第一被告拍卖行在其中介服务过程里,为第二被告苏州“元华堂”家具店提供的没有任何权威认定的拍品做宣传,误导消费者相信拍品为古董家具,利用拍卖行的信誉为欺诈者提供方便,因此对本案也应负连带责任。
案件经上海市二中院审理认为,本案应该适用拍卖法而不是消法,但对于拍卖行为中有关订立合同、履行等问题,还应该适用合同法。同时,拍卖行在自己制订的《拍卖规则》中指出竞买人“一旦作出竞投决定即表明本人接受拍品之一切现状(包括瑕疵)”,这一内容并非就具体拍品真伪作出的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有效声明,因此拍卖行的责任不能免除。而委托拍卖人未说明椅子制作的真实年代,也不能免除责任。据此,上海市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解除买受人吴先生和拍卖行及委托拍卖人之间的拍卖与买受关系。吴先生返还委托人红木椅子,委托人返还拍卖款吴先生4万元及利息,拍卖公司返还吴先生佣金4000元及利息。
问题:
1、拍卖中谁享有瑕疵请求权?行使瑕疵请求权的时效是多长?
2、本案中拍卖公司的“声明”是否具有免责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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