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5日,甲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监测报告》,乙县环保局根据该《监测报告》,认为A水务公司涉嫌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排放),于2021年4月16日拟对A水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A水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申请。同年6月16日,乙县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对A水务公司处以应缴纳排污费二倍的罚款17719元,但并未责令A水务公司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A水务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乙县人民政府经审理后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A水务公司仍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甲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未能提供采样记录或采样过程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采样程序合法。除该《监测报告》外,乙县环保局没有进行相关调查。人民法院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已知: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样是本案监测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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