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先⽣与尤⼥⼠⾃由恋爱后结婚,育有⼀⼦吴勇,后⼆⼈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考虑到吴勇年幼, 双⽅在协议中约定,吴勇由尤⼥⼠抚养,但倘若尤⼥⼠再婚,不得⽣育。后尤⼥⼠再婚并怀孕,吴 先⽣诉⾄法院,以尤⼥⼠违反协议为由,要求获得吴勇的抚养权。法院认定协议因侵犯尤⼥⼠的⽣ 育权⽽⽆效,判决驳回吴先⽣的诉讼请求。吴勇上⼩学后,因名字谐⾳,被同学起了绰号“没⽤”。 吴勇内⼼感觉屈辱,请求母亲为⾃⼰改名。尤⼥⼠遂到公安机关将“吴勇”改为“尤勇”。后吴先⽣听 说此事,诉⾄法院,以吴勇为⾃⼰亲⽣⼉⼦,按照中国⼈的传统习惯,理应跟⾃⼰姓为由,要求法 院判决将“尤勇”更名为“吴勇”。法院根据《婚姻法》第22条:“⼦⼥可以随⽗姓,可以随母姓”,判 决驳回吴先⽣的诉讼请求。